沪民社综〔2007〕5号
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办),市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落实《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要求,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现将《上海市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中如有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上海市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工作,加强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活动管理,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要求,参照《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化建设评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四条 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一年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以参加评估。
第六条 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对民间组织实施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本级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的组织和管理,制定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的标准和规则,监督规范化建设评估的过程,指导评估工作的开展,采用评估认定的结果。
第九条 市、区(县)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牵头设立“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 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授权,分别负责本级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实施,办公室设在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的具体工作可由评估委员会委托相关社会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采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评估标准,根据民间组织提供的资料,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评估,并出具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可以要求被评估单位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对被评估单位进行实地调查。被评估单位应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三章 评估等级和应用
第十四条 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结果分为五等,依次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星级越高,表示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上海市)+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五条 按照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0分以上,为五星级民间组织;评估得分901分—950分,为四星级民间组织;评估得分851分—900分,为三星级民间组织;评估得分801分—850分,为二星级民间组织;评估得分700分—800分,为一星级民间组织。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评估等级对民间组织实施分类管理,通过社会公布、宣传推介、优先推荐高星级民间组织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对星级民间组织予以重点扶持,给予相应的奖励或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被评估单位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以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单位的信誉证明。被评估单位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评估委员会负责市级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和区(县)申报的四星、五星级民间组织的星级评定。各区(县)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区(县)一星、二星、三星级民间组织的评定,以及本区(县)四星、五星级民间组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第十九条 规范化建设评估采取被评估单位自我评估与评估机构专业评估相结合、资料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下发评估通知;
(二)拟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评;
(三)民间组织通过自评认为达到星级标准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民间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申请书》,申请星级评定;
(四)评估委员会收到民间组织的评估申请后,对申报单位的参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五)评估委员会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对符合评估条件的民间组织实施评估;
(六)社会评估机构将评估意见报评估委员会审核;
(七)评估委员会审核后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八)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作最后审定,向申报单位下发评估结果通知书;
(九)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并向评估单位颁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四星以上等级(含四星级)的民间组织评估结论报民政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近三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不参加年检或有年检不合格记录的;
(三)自评结果达不到一星级的;
(四)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对被评估单位进行通报、取消参加下一次评估的资格、降低或取消被评估单位的星级。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证书和牌匾退回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拒不退回(换)的,公告作废。对于取消或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核。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